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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举措促进债权实现, 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浅析破产企业债权人救济
发布时间:2020-05-28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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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曙光

首席合伙人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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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以燕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公司业务、诉讼仲裁、破产清算。

引言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上再次强调了破产案件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以福建省为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发布的《2015-2018年福建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2015至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51件,审结436件。案件的收结数呈两大特点:一是受理数逐年上升。2015至2018年分别受理45件、96件、163件、347件,其中2018年收案数超过前三年总和。二是地区分布明显不均。主要集中在福厦泉三地,最多的厦门达到154件,最少的莆田地区受理22件。今年受到疫情影响、在国内外经济形势日趋严峻的情况下,福建作为民企大省,又将有大批民营企业面临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到期欠款的困境。一旦这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企业资产及债务将被重新洗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如何优化债权实现路径、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债权的申报及确认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权申报的期限与地点等。

(一) 债权申报的期限。《企业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 债权申报的方式与地点。《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三) 逾期申报的后果。《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四) 债权确认。《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58条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的权利救济

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后,即享有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除此之外,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债权人、以及债权人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特定情况,还享有以下权利救济:

(一) 行使优先受偿权

1、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大陆法系将类似权利称为“别除权”,英美法系则规定为“有担保的债权”。根据《破产案件规定》第55条关于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实际上并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畴。但这一规定排除的只是债权可以不按照普通债权的分配额获得清偿,而并未排除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程序要求、及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的部分权利,这也是担保物权在破产制度下的特殊适用,所以在此一并纳入“广义的”破产债权权利救济进行讨论。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的种类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分别规定在《物权法》第179条、第208条、第230条。在破产中担保物的变价规则参照《物权法》的规定,如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来实现债权,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应申请法院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19条和第236条规定,质押权人、留置权人对质押、留置财产折价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自行根据市场价格将担保物变卖。

2、 行使其他法定优先权,即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的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些优先权的规定分散在各个部门法中,包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购房消费者优先权、《担保法》第56条规定的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及《民用航空法》第18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二) 行使抵销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区别于民法上的抵销权,破产抵销权不要求互负抵销的债权种类相同,对未到期、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主张抵销。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是抵销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主张,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1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消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42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 行使取回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第3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76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通过上述规定,行使取回权的是标的物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对标的物享有其他破产法予以保护的基础性权利的权利人,对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取得占有的“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务人请求返还。

取回权的实现需要取回权人在特定时限内对标的物的现时占有人提出,在破产程序中通常为破产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破产法解释(二)》第39条第2款,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四) 督促管理人履行撤销和追回职责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接管、清理中的职责,包括重整程序中履行或监督债务人履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职责,在清算程序中履行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的职责。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保证破产债权得到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34条赋予管理人对因以下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的有权追回:

1、 针对无偿行为及其它不应为给付的情况,《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 针对部分应为给付的情况,《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针对破产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4、 针对董监高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对出资享有合法的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不论出资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管理人都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

债权的法律再救济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法院发挥着主导和决定性作用。对这些主体的行为、决议或裁决阻碍债权人行使正当法律权利、并造成损失的救济方式,即破产企业债权的法律再救济手段。

(一) 对破产管理人行为之救济

《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由破产管理人清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破产财产的,债权人亦可督促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破产财产)进行追收,以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受偿率。

对于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2、3款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或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第130条亦规定了存在上述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行为的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对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的救济

1、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的事项主要包括: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及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人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等。

其一,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对部分利害关系人不公正或个别债权人有异议的情况,《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其二,对于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有关会议的情况,《企业破产法》第65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第九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9]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3、 对法院裁决的救济

第一, 对于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企业破产法》第12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 对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应予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方可继续进行。其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根据第21条规定,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 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管理、变价方案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裁定不服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结  语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转变、国内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济政策与产业结构不断调整,越来越多企业出现资不抵债、履行困难,濒临破产的局面。但是企业破产并不代表债权债务的灭失,我国破产法对保护债权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规定,本文也针对我国破产制度的现状对破产企业债权救济途径进行了简要梳理。破产制度既保护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债务人还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从中享受到部分债务的免除、分期或延期偿还债务甚至避免最终破产的好处。更重要的是,通过破产制度的适用,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进行及时、合理的清偿,消除破产状态下债务的恶性膨胀,避免了连锁破产等情况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经济不至因某些企业主体的消灭而停止或中断循环,营造了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营商环境,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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