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差,亦称货物短量,是大宗粮油进口贸易实务中常见的现象。货差的产生原因,除了货物在装卸过程中飞扬所造成的装卸损耗,以及因货物固有特性引起的运输损耗外,还存在因计量方式不同产生的误差,以及因水尺计量精度、衡器计重精度等引起的计量误差。
在进口大宗粮油运输货差纠纷中,承运人在中国法院诉讼程序中通常会抗辩:大宗散货运输存在千分之五的合理损耗;或,承运人可以享受千分之五的计量误差免责。但这一抗辩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针对这个争议焦点,我们整理以下若干经典案例,对此进行分析和总结,寻找防范和减少争议的思路,以便大宗粮油进口商能够更从容地应对日常业务中难以回避的货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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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大宗散货水尺计重的计量方式存在合理误差,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常识。根据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现仍实施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的规定,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水尺计重的误差可以在千分之五范围内。因此,除非提单收货人有证据证明在千分之五范围内的短量是由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引起的,否则承运人应就此免责。本案中,原告主张货物短少232.385公吨,而案涉货物重量的千分之五为329.791公吨,属于大宗散货水尺计重千分之五误差范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短少是由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引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货物短少232.385公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根据涉案三份提单的记载,“巴斯”轮承运的涉案货物的总重量为26848.1公吨。而货物到港后,根据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涉案货物的总重为26431.465公吨。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商务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行检验以及货物查验等,因而其具备检验资质。对其检验得出的货物短少416.635公吨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的规定,水尺计重的允许误差在5‰以内,但是,由于本案装卸港使用的都是水尺计重方式,因而无论是装港的提单记载数字还是卸港的检测数字都同样可能存在该5‰的误差,所以被告要求扣减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价值被告虽然提出仅商业发票不足以为证,但其也未有其他证据推翻商业发票的记载价值数额,对其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货物短量的数量为416.635公吨,原告据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的数额324455.88元计算准确,该款项被告科普里斯海事应予赔偿。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能否对0.5%范围内的货物短量免除赔付责任、货物短量是否因自然损耗所致。
二审法院认为,经目的港法定机构检验,涉案货物的到港数量较提单所载的装船数量短少294吨,短量事实明确。中银保险广东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短少0.45%系因水尺计重误差所致且未超出水尺计重0.5%的允差范围,但即使货物短量确为水尺计重误差所致,依据涉案保险单关于“货物短量责任至目的港为止、重量以商检重量证书为准”的约定,计量误差亦不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涉案货物于装货港依照FOSFA规则抽检所得的含水量为11.57%,于卸货港依照我国国家标准(SN/T0800.1)抽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检所得的含水量为10.7%,若按两比例之差计算,货物短少数量应为573.59吨,但事实上货物仅短量294吨,二者之间差距较大,不足以合理证明货物的数量减少与其水分含量变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且除水分含量外,其余各种成分的含量比例于前后两次检验结果中均不相同——可见,两次检验因所采取的标准、方式不一,其相应的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中银保险广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水分蒸发的客观必然性及具体蒸发程度。因此,装、卸两港货物检测结果中的含水量差异不能作为货物短量原因的认定依据,中银保险广东公司关于货物短少为水分蒸发的自然损耗所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货运保险适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一切险条款,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和部分损失。涉案货物于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短量,中银保险广东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短量系因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致,就应对短量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涉案货物所短少294吨的相应价值为136494.20美元,按保险单约定的汇率折算并扣除约定的保险金额0.3%的免赔额后,中银保险广东公司应向植之元公司赔付的货物短量损失为人民币304932.88元及其利息。
【裁判要旨】关于大河公司主张的千分之五免赔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大宗大豆散货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合理损耗不可避免。但是,千分之五的合理损耗是基于计量方式、货物自身属性、装卸方式等各方面进行考量而形成的海运惯例,如果单一提单内的损耗不超过此范围,损耗主张应得到支持。如果损耗超过千分之五的范围,则构成了实质性短少,而不属于误差,该千分之五的误差标准不宜适用,即最终短量不再扣减千分之五,责任方应对短少的全部货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1号提单短量比例为5.81‰(237.862吨÷40937.380吨),超出了合理误差的范围,大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号提单短量比例为1.60‰(47.502吨÷29750吨),属于千分之五合理误差范围内,大河公司对此可免责。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已装船清洁1号提单载明乌拉圭大豆的数量为40937.380吨,江阴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卸货港重量证书列明实际卸载乌拉圭大豆为40699.518吨,短量比例为5.81‰(237.862吨÷40937.380吨×100%),超过允许的5‰合理误差范围。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主张该货差系水分蒸发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大河公司及大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货物短量237.862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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