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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咋回事——律师朋友圈刷屏的最高院轮候查封效力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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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河

律师

专注领域:强制执行、破产清算、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


这两天,一份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各地律师的朋友圈和微信群突然刷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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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传通知内容

但是,截至目前,只见很多公众号在转发这份通知,鲜见对该通知进行解读的文章。

部分律师在转发该通知时,附加文案:首封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剩余的才给到轮候查封的债权人。

可想而知,首封债权人看到律师这样的解读难免心花怒放,苦等多年的执行案件总算盼来好消息;而轮候查封或者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就可能心灰意冷,甚至感到绝望。

本文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前述解读或有偏颇,事情的真相可能并非如此:


《通知》并没有改变此前司法解释关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时应当适用的参与分配规则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从《通知》的发文字号“法【2022】107号”也可以看出,该通知的效力级别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效力等级不及司法解释,并不是要否定和推翻司法解释的原有相关规定。该通知应是对关于轮侯查封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不明确甚至误解之处,作出补充或者澄清说明。

这里所谓的参与分配规则,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简而言之,在债务人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先区分各债权的性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如抵押债权、质押债权等)有权优先获得清偿,对于普通债权,则不区分查封先后,原则上按比例清偿。(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可能会对首封债权人给与适当多分,但必须强调的是,所谓适当多分与优先受偿应严格区别。)

以上是关于债务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场合,当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时,因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制度的存在,可能存在债务人进入破产从而按破产法律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应先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执行法院应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只要有任何一个当事人同意,则执行法院就应当将债务人移送破产审查,受移送的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权均在破产程序内按破产制度相关规定进行清偿。只有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之下,才会在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如抵押债权、质押债权等)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通知》的内容,《通知》所要解决的是轮候查封效力的问题,而不是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

之所以会有轮候查封效力问题的产生,根据《通知》的表述,是因为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那么,轮候查封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77条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产生正式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不需要续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可能就是这里所规定的“不产生正式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导致了实践中部分法院的误解。

针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误解,《通知》提出三点意见:

第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通知》进一步解释,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轮候查封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第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众所周知,查封物的处置权归属于首封法院,也就是说,只有首封法院才有权处置查封物,其余轮候查封的法院无权处置。(当然,在某些情况下,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通知》在此明确提出,首封法院行使处置权受轮候查封的约束,不得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首封法院不能将变价款剩余部分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也无权同意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自行或协商处理)。

第三、首封法院在明知查封物存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仍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构成执行错误。

在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和企业破产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通知》并无用武之地;首封法院以下做法是错误的:

第一、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首封法院将查封物变价款用于清偿首封债权后,直接将剩余部分退还被执行人,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在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案件非本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更容易出现前述情形)。

第二、首封法院未通过公开市场处置查封物,或者将查封物交由首封债权人自行处置。这种情形常见于首封债权人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且通过公开市场处置也不可能完全清偿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债权的情况,换言之,该查封物变价款理论上无法完全清偿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债权。但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首封法院仍不得将查封物直接交由首封债权人处置,只能在与被执行人和全体轮候查封债权人进行协商后,才可以按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交由首封债权人处置查封物或不通过公开市场处置查封物。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有利于纠正实践中部分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对于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准确理解和适用《通知》对于指引当事人和律师采取正确行动至关重要,期待更多专业人士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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