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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站涉诉纠纷大数据报告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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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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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02年1月1日-2022年3月31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首次检索条件:全文:引航站
首次检索案件数量:142件
二次筛选条件:当事人为引航站或引航站工作人员
筛选后的有效案件数量:37件
数据采集时间:2022年3月31日

说明:本篇报告系以全国范围内的引航站或引航站的工作人员为当事人,针对受理并审结、在国家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案件而进行的大数据分析。主要从时间、地域、类型、案件裁判要旨得出当下引航领域的情况、典型案例等有一定参考价值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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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有效获取共37篇裁判文书。

(一)整体情况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整体来说,以引航站或者引航站工作人员为当事人的案件在过往12年中均为个位数,保持在较低的频率。这与引航的工作性质相关,引航站主要是中外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保障港口船舶航行及靠离移泊的安全、顺畅。

(二)地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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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广东省、福建省、山东省,分别占比24.32%、21.62%、16.22%。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9件。

(三)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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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民事,有20件,占比54.05%,其次是刑事9件,行政6件,执行2件。

(四)程序分类


从法院程序来看,一审案件有24件,二审案件有7件,其他案件有3件,执行案件有3件。

(五)文书类型


从上面的法院文书类型来看,当前法院主要是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判决书20件,裁定书11件,调解书4件,通知书2件。同时,我们也注意,调解也占据了一定的数量,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化解方式之一,有利于切实化解各方纠纷,实现共赢。

(六)民事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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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合同纠纷的案件5件,海事海商纠纷的案件4件,劳动劳务人事争议纠纷的案件4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2件,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的案件2件,其他类型案件(优先权催告、财产保全等)更多的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数量不多。

(七)行政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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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行政处罚的案件3件,行政复议的案件2件,行政许可的案件1件。

(八)刑事案件罪名


通过对罪名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受贿罪的案件有7件(其中一个案件当事人还涉及贪污罪),盗窃罪的案件有1件,行贿罪的案件有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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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航站(员)典型案例

(一)民事领域

1、引航费属于船舶优先权,可以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典型案件: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阿格里·德里敦、福建省湄洲湾港口管理局引航站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民事裁定书(2013)厦海法登字第33号;福建省湄洲湾港口管理局引航站与基恩毕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2012)厦海法确字第61号

裁判要旨:根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LEDOR”轮船长已对引航站实施的三次引航作业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引航作业完成后及时支付引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引航费具有船舶优先权,可以从船舶价款中优先受偿。

提示:“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未行使,该一年期间不得中止或中断;”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如果船舶被他案扣押,优先权请求人可以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行使优先权的一年期限并不是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而是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即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引航费之日起算,作为船舶优先权人不能空等,而要及时行使权利,否则船舶优先权将因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

2、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主体未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法定义务,并导致引航员人身损害的,即使引航员存在过于疏忽的轻微过失,也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东怡船务有限公司、皮国胜(引航员)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2017)粤民终1604号

裁判要旨:根据《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航船舶的船长应当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规定以及《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五章第23条第2.1款“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应保持干净,适当维护保养和存放并应定期检查,以确保其安全使用。这些装置应专门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的规定,东怡公司作为“海州9”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主体,在皮国胜登船为该轮提供引航服务时,应尽安全谨慎防范义务,确保引航软梯以及包括登临船舶的扶手立柱等设施设备安全,以使皮国胜安全登轮。东怡公司负有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法定义务,但“海州9”轮用于引航员登临船舶的引航梯左侧扶手立柱不稳,是导致引航员右手中指骨折的直接原因。东怡公司应承担皮国胜受伤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皮国胜基于对东怡公司已尽安全管理职责的信赖,仅存在过于疏忽的轻微过失,不足以减轻东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提示:引航员登临船舶存在一定风险,引航站应定期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引航员应保持谨慎态度,应避免经验主义和过分自信,在制定和实施引航方案时应全面、充分考虑可能存在船舶设备故障、拖轮协调配合不畅、气象海况突变等异常情况。一旦遭遇意外,引航员及其同伴应及时做好相应准备措施,如事故经过报告书、医疗收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病假证明书、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表、证人证言等材料。

3、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原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法持续,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赵广新、葫芦岛港引航站绥中分站劳动争议(2021)辽14民终1522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绥中引航站自2018年8月10日起未与赵广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在双方两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应视为双方之间自2018年8月10日起,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上,企业改制前,葫芦岛港引航站绥中分站不存在拒绝续签的情况,只因企业改制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未能即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改制后,葫芦岛港引航站绥中分站被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赵广新作为葫芦岛港引航站绥中分站的编外人员仅限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勤类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原劳动合同关系无法持续,葫芦岛港引航站绥中分站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赵广新请求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领域

1、在政府指导价上限的基础上上浮标准收取引航费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典型案例:盐城港大丰引航站与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纠纷(2020)苏0903行初531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大丰市监认为盐城港大丰引航站按政府指导价上限再上浮6%的标准收取引航、移泊费的行为属于因价格违法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复议是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先行提起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延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防城港引航站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12月14日,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北部湾港防城港引航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引航站对引航距离已经超过10海里的船舶,超程部分统一按照计费吨*6海里*4‰征收超程引航费,造成对超程部分不足6海里的769艘船舶多收超程引航费。应收超程引航费678241.82元,实收1108646.32元,多收430404.5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及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通知》(交水规﹝2019﹞2号)和自治区北部湾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广西北部湾港各港域引航距离的通知》(北港航道发[2017]95号)的有关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所指的“采取扩大收费范围的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430404.50元为价格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70余万元。

提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竞争发〔2021〕13号)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聚焦重点领域(如中介、行业协会、交通物流、水电气暖),重点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以及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引航站应期做好价格自查工作,关注最新政策法规的发布,避免出现价格方面的违法行为。

2、引航员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的情形属于《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形之一,属于违法行为

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事局、黄庆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 (2020)闽行终19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书中已载明,被上诉人存在“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的行为,而“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之一,因此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明确界定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未明确界定被上诉人违反了哪一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形。

上诉人泉州海事局认定被上诉人黄庆平未采用安全航速行驶,造成2016年5月7日“仁建泉州”轮触礁事故,并对被上诉人黄庆平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3、引航员、船长、值班驾驶员的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事局、黄庆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 (2020)闽行终197号

裁判要旨:本案上诉人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触礁事故是一起水上交通责任事故,“仁建泉州”轮负全部责任,船长郑云清和引航员黄庆平是事故主要责任人,船长与引航员责任相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都涉及了引航员、船长、值班驾驶员对船舶安全驾驶的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对值班驾驶员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在具体的船舶安全事故中船长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值班驾驶员是仅次于船长责任的第二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而引航员的责任应次于前两者的结论。行政机关对每一起海上安全事故具体责任的认定和分配,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即应根据调查后查明的事实来认定

(三)刑事领域

非法收取“夜航费”、“困难作业费”可能构成受贿罪

典型案例:张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1704刑初339号、苏宁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粤17刑终240号

裁判要旨1:阳江港引航站的职责是对进出阳江港的船舶进行引航,引航站已按规定对引航船舶收取费用,但上诉人苏宁(阳江港引航站站长)于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负责管理阳江港引航站业务期间,为非法收取好处费,同意吴某利用引航站的设备、人员为夜间进出港的船舶引航而收取“夜航费”,属共同受贿行为

裁判要旨2:被告人张海身为阳江港引航站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引航职务过程中,明知国家工作人员黎某、吴某1二人向接受夜间引航服务的船舶代理公司收取“夜航费”及超深吃水船舶引航“困难作业费”仍参与分钱,其行为属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收受财物18万元,其个人分得5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海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提示:要避免受到受贿犯罪的追究,最好的办法就是洁身自好,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坚决抵制各种利益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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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航在维护国家主权、保证航行秩序和安全、提高港口作业效率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对外贸易和航运经济的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对提高船舶运输能力和完善现代港口建设体系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而引航站的建设和完善则显得至关重要。引航站应适应新的形势要求,依法引航,防范风险,做到可持续健康发展。

附表  引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节选)》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船舶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一个月至三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选)》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节选)》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节选)》

第二十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为履行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决定船舶的航次计划,对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关人员、财产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发现引航员的操纵指令可能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纠正、制止,必要时可以要求更换引航员;  

(四)当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舶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船长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决定弃船,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对不称职的船员,可以责令其离岗。  

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船长为保障船舶上人员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在船舶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引航员的培训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执行。引航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二)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节选)》

第四十四条 船舶由引航员引航时并不解除船长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船长和引航员应当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和船舶性能等信息。船长、值班驾驶员应当与引航员紧密合作,保持对船位和船舶动态进行核对。船长对引航员的错误操作应当及时指出,必要时即行纠正。  

第四十五条 船长在非危险航段暂离驾驶台时应当告知引航员,并指定驾驶员负责。值班驾驶员对引航员的行动或意图有所怀疑时,应当要求引航员予以澄清,如仍有怀疑,应当立即报告船长,并可在船长到达之前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一百零八条 因等引航员、候潮、等泊等原因须短时间抛锚时,值班驾驶员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值班轮机员。


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节选)》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电子电气员;

(八)值班机工;

(九)值班水手;

(十)电子技工;

(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二)引航员;

(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四)地效翼船船员;

(十五)游艇操作人员;

(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三)引航员。


8.有引航员在船时航行应遵循的原则(STCW公约节选)

十、有引航员在船时的航行

尽管引航员有其职责和义务,他在船上引航并不解除船长或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对船舶安全所负的职责和义务。船长和引航员应交换有关航行方法、当地情况和船舶性能等情况。船长和值班驾驶员应与引航员紧密合作,并保持正确的船舶船位和动态。


9.《关于深海引航员以外的海上引航员培训、发证和操作程序的建议》(IMO第A.960(23)号决议)附件2《关于除深海引航员以外的海上引航操作程序的建议》第二条

船长、驾驶员和引航员的职责“尽管引航员有其职责和责任,但引航员在船并不意味着解除了船长或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对船舶安全的职责和责任”。


10.其他

其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引航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件,因篇幅有限,不再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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