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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最高法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的认定要点与裁判路径
发布时间:2021-05-12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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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李昕婷



自2013年以来,国资管理部门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中央企业融资性业务风险有关情况的通报》等一系列文件,针对中央企业进行严格规范。


2021年1月1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秘书长、新闻发言人彭华岗在国务院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再次明确,坚决禁止融资性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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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有客户咨询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相关问题,因此,海法供应链团队在本文中将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研究法院在审理涉及融资性贸易类案件的认定要点和总体路径,以帮助相关企业提前规避其中的风险。


01

你从事的是被国资委禁止的
“融资性贸易”吗?

近年来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发了不小的关注,特别是自2017年中央政府开始鼓励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倡导大力发展供应链金融以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涉猎供应链金融领域。融资性贸易与供应链金融涉及了相同的领域,有着相似的名称,也让大家产生了不小的误解。

百度百科在融资性贸易的定义中有一句话,说出了当下大家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误解。“融资性贸易”又被称为“贸易融资”“供应链金融”。虽然,“融资性贸易”与“贸易融资”“供应链金融”都是在贸易价值链中嵌入融资业务,存在让渡资金使用权的行为,但三者区别也是明显的。

鉴于目前存在误解,我们在此对融资性贸易、贸易融资和供应链金融进行说明和区分,以帮助大家认清三种交易类型的“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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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指贸易企业缺乏资信条件,无法从银行取得融资时,通过引入第三方签订贸易合同以贸易的名义进行融资。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后通过支付货款和代理费等名目向第三方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一种方式。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目的在于融资,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贸易。这也是国资委禁止国有企业从事的业务类型。

贸易融资:指企业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运用短期性结构融资工具,基于商品交易中的存货、预付款、应收款等资产所进行的融资。贸易融资是建立在真实贸易背景的基础上;贸易融资的目的是为了贸易,而非融资

供应链金融:指银行将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联系在一起提供灵活运用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业务模式。供应链金融是贸易融资下的一种发展形式;其核心是结合产业运行特点,帮助中小企业在日常运营中获取融资,将产业资源和金融资源高度结合。

② 3种交易形式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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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对比分析可知,区分“融资性贸易”与“贸易融资”“供应链金融”的重要标志是:是否存在真实的贸易


02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要点

相较于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严禁的态度,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态度似乎较为和缓。下面,我们将通过几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了解司法实践对融资性贸易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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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29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

从武汉维明达公司的角度,整个贸易过程具有融资性,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整个交易过程产生了借贷关系。……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看,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的合同只是贸易链条的一个环节,且上游环节的武汉维明达公司参与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中铁物贸公司与湖北煤炭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以之为形式而实际出借资金以谋取利息的意图,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这种约定下游买受人直接完成货物交收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以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事实上,在商事贸易活动中,尤其是多方参与的链条式贸易,往往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从其合同订立目的而言,仍然属于货物买卖行为,合同订立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地位。商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商事行为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否定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

至于国资委下发的《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本身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和评判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的证据。


本案中,法院裁判的要点为:

1)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需要考察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的主观意愿。

2)不能以个别贸易环节的当事方的主观意图来推定整个贸易过程中各当事方的主观意愿。

3)“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并不当然属于融资性贸易。

4)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时,主要是按照主客观的标准作出判断,而非以国资委的相关标准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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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2017年6月30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

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法院裁判的要点为:

1)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

2)“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并不当然属于融资性贸易,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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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

裁判日期:2018年6月29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从案涉《铝锭购销合同》本身看,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体现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亦应予以确认。同时,虽然德润公司主张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但其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真实存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德润公司主张案涉《铝锭购销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在我国当前的商贸往来实践中,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而此种交易模式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看,“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在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就本案而言,即使如德润公司所主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但在中色公司与德润公司签订案涉《铝锭购销合同》,德润公司亦已支付合同价款,并通过签收提货单据确认已收到案涉《铝锭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且德润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明确认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仅以中色公司与德润公司之间“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法院裁判的要点为:

1)判断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

2)“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并不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此类交易在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不能仅以“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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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2018年11月21日

案由: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关于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本案合同的交易方式,双方均是明知和自愿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法院裁判的要点为:

即使被认定属于融资性贸易,只要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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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

判决日期:2019年06月27日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法院认定:中铁公司以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威林公司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得收益,威林公司对此亦明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


本案中,法院裁判的要点为:

在案证据显示,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对于该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最高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无效。


03

法院的认定要点与裁判思路

从梳理的最高院自2016年到2019年公布的与融资性贸易相关的案例后我们归纳总结出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认定要点与裁判路径:

① 司法实践的认定要点

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特征包括循环贸易、走单走票不走货、低买高卖等,但并非具备了前述特征就一定是融资性贸易

法院在认定交易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时会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就主观方面而言,考察的是合同签订时缔约双方的合意是否是借贷,结合整个交易链条上的相关方的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考量;就客观方面而言,主要是考察在案证据能否体现各方的主观意思表示,即根据在案证据反推交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已有案例看来,法院没有支持主张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的一方的主要原因在于,该方所举证据无法达到认定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的程度。在此前提下,法院还是会按照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案件裁判。但当定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交易属于融资性贸易时,最高院在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时,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② 法院的裁判路径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如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通常会以交易系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法院在处理涉及该类案件时,大多遵循如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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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判断在案证据是否能够从主观和客观方面显示案涉交易构成融资性贸易;其次,审查在构成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无效;最后,根据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认定,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04

企业进行融资性贸易的注意事项

当企业可能涉及融资性质的业务时,应做到:

① 加强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

企业面对新业务时,应当对拟交易的贸易背景做谨慎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资信情况、行业口碑、客户的关联公司、交易上下游的背景情况、企业在交易链条中所处的角色、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把控等。

只有在充分了解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才能准确评判交易的性质、可行性和交易风险。
 
② 明确本企业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作用及意图

法院在考虑是否属于融资性贸易的时候,重点考虑的是企业在交易当时的主观意图。交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主观意图,但交易模式并不是认定主观意图的唯一或主要依据。

因此,企业拟进行交易时,应当始终坚持以做真实的贸易为出发点。如交易确实有融资需求,可以在真实贸易的基础上向供应链金融发展,避免触及融资性贸易的红线。

③ 对业务情况和客户进行定期动态跟踪

供应链业务所涉环节众多,无论在哪一个环节,都可能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因此,企业在业务合同签订后,应当积极跟进业务进展,对货物流转、资金流转予以重点关注;无论在哪一个环节,都至少确保本企业能够至少控制货物或者资金。

同时,企业也应当意识到,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每家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信情况也将发生这变化。无论是面对新客户还是老客户,企业都应当对客户情况进行定期跟踪;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预警;在预警后如拟与该客户进行交易,更应当谨慎查明交易背景、全面准确地评判风险。

④ 注重融资后管理和监督

企业在开展贸易业务过程中,如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融资,则应提高警惕:一方面,尽可能地使用供应链金融工具;另一方面要关注贸易合同的履行及融资企业的还款意愿和能力。出现逾期还款时应及时预警,通过增加保证金、提供担保等方式最大化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款项的,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诉讼策略。


05

写在最后

货物与资金是保障贸易安全的两个关键。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在于融资,而非贸易。在融资性贸易中,对于提供资金的企业而言,一旦提供资金出现后续问题,就会陷入既无法控货,也无法收回资金的困境。

从已有案件看来,此种交易模式一方面涉及企业间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另一方面也有很大概率涉及刑事犯罪。无论从哪一个层面而言,融资性贸易都将给企业带来不小的风险。企业在判断是否从事类似业务的时候,应当准确识别交易的实质,并从整个交易阶段把控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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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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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昕婷,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世礼供应链团队骨干律师。厦门律协涉外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尤其擅长涉外及专项法律服务。李律师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客户集中于跨境供应链行业,包括进出口贸易企业、航运物流企业、货运代理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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