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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赐”轮被索赔9.16亿美金!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1-05-2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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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淑秋



5月23日,埃及苏伊士运河管理局在声明中说,其法人代表已要求“长赐”轮的船东公司支付9.16亿美元的赔偿金。3月份的大堵船事件,造成运河停航6天,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长赐”轮脱浅后驶入大苦湖水域,截至5月26日,“长赐”轮仍被苏伊士运河管理局扣押。


造成“长赐”轮搁浅的原因,目前各方说法不一,众说纷纭。此前,苏伊士运河管理局的当局人员表示,“长赐”轮事故是由于船长的错误操作碰巧遇上了沙尘暴和强风导致。而代理“长赐”轮船东的律师表示,苏伊士运河管理局在“长赐”轮搁浅问题上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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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造成搁浅的原因尚无法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不论是运河当局管理不当,还是船长操作失误,若各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多一些安全责任意识,或许就可以避免本次搁浅事故发生,也不至于再引发漫长的“索赔大战”。


安全管理对航运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若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航运企业除了自身财产遭受损失以外,还将面临来自行政、民事及刑事等多方面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对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介绍。


01

航运企业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

目前,我国对于航运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要求主要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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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规定外,我国《安全生产法》《海商法》《船员条例》《船舶登记条例》《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也对航运企业提出了一些安全管理要求。


02

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根据上述规定,航运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若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航运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能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若被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可被处以7年有期徒刑。

最近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

浙江宁波海事法院近期审理并宣判的一起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中,因船舶实际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对该轮船实施安全管理,未能对船员实施岗前培训、职责熟悉,未督促船上开展救生、弃船等应急演练。在船舶遇险后,未能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未能为船方提供专业有效的岸基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最终导致船舶沉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失踪的重大伤亡事故。


最终,该船舶的实际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人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的刑事处罚。



03

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可能面临的民事责任风险

航运企业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其他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如货物损失、船舶损失等等)的,还应向其他相关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方的损失。在双方互有过失的安全事故中,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的航运企业,还将被要求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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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次“长赐”轮搁浅事件中,除外来因素外,船方与运河管理当局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亦将决定了双方未来将要承担的责任大小,这也是为什么“长赐”轮船东与苏伊士运河管理当局日前争相表示对方存有过错的原因,但各方最终的责任大小还需以事故最终的调查结果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航运企业还将面临以下风险:

①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 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在其公布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8)沪72民初4280号】中载明,航运企业长期以来管理缺失,船舶安全管理不善,维护保养缺失,涉案航次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员无证驾驶,船舶安全航行存在严重隐患等,进而认定肇事船舶开航当时并不适航,其在海况正常、水域开阔地带发生的自沉事故,是一起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最终认定航运企业无权主张限制赔偿责任[5]

②船舶保险中,保险公司或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船舶保险的保险条款中,部分保险公司还将因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等)导致的事故,列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情形,也即,对于因船舶不适航给自身船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或将不承担保险责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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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在确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时,航运企业还将面临以下风险:

• 被挂靠企业也应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船舶实际所有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事故,被挂靠企业也应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在其公布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号】中载明,肇事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无证人员及证书过期、证书失效的船员在船从事海上生产作业,同时该船签证中五名船员实际未上船作业,造成该船在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情况下出海航行,船舶在遭遇大风浪时未能采取有效防范应对措施,最终沉没。


法院认为,被挂靠企业虽然未实际参与肇事船舶的经营、管理,但其作为肇事船舶的法定船舶所有人,仍应对肇事船舶造成的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 船舶管理公司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船舶航行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船舶管理公司虽未实际参与船舶经营,但仍应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同一案例中,青岛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亦载明,虽然安全事故是因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但由于负责肇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航运企业,没有履行船舶管理义务,实际违反了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对肇事船舶“代而不管”,疏于管理,未能有效发现并解决该船的安全生产问题,对安全生产管理严重缺位,最终认定肇事船舶的管理公司对于沉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要求该航运企业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04

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要求
还将面临行政处罚

航运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面临的行政责任风险,主要是被相关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 警告、通报批评;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行政拘留;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为防范安全风险,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我国目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航运企业提出了诸多的安全管理要求,同时也在相关规定中,明确了航运企业违反相关要求时应承担的责任。因涉及的规定繁多,本文无法一一列举,仅举例部分规定。

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7]以及《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规定,航运企业若未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航运企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值得关注的是,今年9月1日即将施行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若出现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则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05

写在最后

安全是航运企业生存及发展的前提,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安全文化氛围对航运企业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航运企业若未遵守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仅面临着民事风险和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关注风险,是为了更好地防控风险。不管是在内部安全管理,还是对外合作,各航运企业均应及时关注各项细节,及时发现风险,做好事前防范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备注:


1.内河航行方面,国务院于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分别从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航行、停泊和作业, 危险货物监管等方面对航运企业提出了安全管理要求。


2.航运企业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散见于诸多规定文件中,本文未全部列举。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可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308号|2016年04月11日|许某某、林某某、林某、许某某与肖某、黄某、沈某、泰州某船务有限公司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同类案例还可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24号|2016年4月22日|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且该案判决结果最终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87号民事判决书。


6.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为例,保险公司对于因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造成的船舶损失、责任或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7.内河航行的船舶,系依照《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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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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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秋,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拥有国际航运管理专业的学习背景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跨境电商企业的工作经验,致力于将法律与商业相结合,为客户提供兼具促进交易和防控风险的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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