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埃及苏伊士运河管理局在声明中说,其法人代表已要求“长赐”轮的船东公司支付9.16亿美元的赔偿金。3月份的大堵船事件,造成运河停航6天,给全球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长赐”轮脱浅后驶入大苦湖水域,截至5月26日,“长赐”轮仍被苏伊士运河管理局扣押。
造成“长赐”轮搁浅的原因,目前各方说法不一,众说纷纭。此前,苏伊士运河管理局的当局人员表示,“长赐”轮事故是由于船长的错误操作碰巧遇上了沙尘暴和强风导致。而代理“长赐”轮船东的律师表示,苏伊士运河管理局在“长赐”轮搁浅问题上存在过失。
虽然造成搁浅的原因尚无法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不论是运河当局管理不当,还是船长操作失误,若各方在事故发生之前,多一些安全责任意识,或许就可以避免本次搁浅事故发生,也不至于再引发漫长的“索赔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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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海事法院近期审理并宣判的一起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中,因船舶实际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人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未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对该轮船实施安全管理,未能对船员实施岗前培训、职责熟悉,未督促船上开展救生、弃船等应急演练。在船舶遇险后,未能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未能为船方提供专业有效的岸基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最终导致船舶沉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失踪的重大伤亡事故。
最终,该船舶的实际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人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的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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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在其公布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侵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号】中载明,肇事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组织无证人员及证书过期、证书失效的船员在船从事海上生产作业,同时该船签证中五名船员实际未上船作业,造成该船在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情况下出海航行,船舶在遭遇大风浪时未能采取有效防范应对措施,最终沉没。
法院认为,被挂靠企业虽然未实际参与肇事船舶的经营、管理,但其作为肇事船舶的法定船舶所有人,仍应对肇事船舶造成的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上述同一案例中,青岛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亦载明,虽然安全事故是因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但由于负责肇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航运企业,没有履行船舶管理义务,实际违反了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对肇事船舶“代而不管”,疏于管理,未能有效发现并解决该船的安全生产问题,对安全生产管理严重缺位,最终认定肇事船舶的管理公司对于沉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要求该航运企业对事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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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通报批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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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1.内河航行方面,国务院于2019年3月第三次修订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分别从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航行、停泊和作业, 危险货物监管等方面对航运企业提出了安全管理要求。
2.航运企业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散见于诸多规定文件中,本文未全部列举。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可参见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308号|2016年04月11日|许某某、林某某、林某、许某某与肖某、黄某、沈某、泰州某船务有限公司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同类案例还可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24号|2016年4月22日|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且该案判决结果最终也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87号民事判决书。
6.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为例,保险公司对于因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造成的船舶损失、责任或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
7.内河航行的船舶,系依照《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 陈淑秋
陈淑秋,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拥有国际航运管理专业的学习背景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跨境电商企业的工作经验,致力于将法律与商业相结合,为客户提供兼具促进交易和防控风险的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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