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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明确了这3大问题
发布时间:2021-08-18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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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硕、彭文



2021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典型案例》里的首个案例为“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8年9月22日,希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JasperoShiptradeS.A.,以下简称加斯佩罗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正利洛杉矶”轮从福州市江阴港出港航行过程中触礁搁浅,船体破损造成燃油泄漏,致该海域的养殖业、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遭受损害。


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遭受油污损害的905名渔民另案提起诉讼,索赔养殖设施和养殖收入损失。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组织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加斯佩罗公司、渔民进行调解,促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加斯佩罗公司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渔民养殖设施和养殖收入损失等进行赔偿。厦门海事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后,作出民事调解书。


加斯佩罗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现已依约支付赔款。


此案系海洋行政机关提起的因船舶漏油引发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裁判结果妥善处理了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落实了国家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那么,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有这3个不得不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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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谁有资格提起诉讼?

①有资格提起诉讼的6类机关

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具体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可以细分为以下6类:

第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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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②社会组织能否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其中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系2015年1月1起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自然之友、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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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具体到海洋生态环境,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侵权者主张民事责任。此条款并未规定社会组织能否代表国家主张民事责任,也是基于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明确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诉权,同时排除社会组织提出该类请求的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仅是补充性规定,并未排除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最高法民申6214号案件时认为:


本案系自然之友研究所以荣成伟伯渔业有限公司、王文波、何延青在禁渔期进行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自然之友研究所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社会组织提起的针对破坏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一般规定,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依照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的诉讼,即社会组织不具备提起该类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02

案件能否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后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并予以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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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哪些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七条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第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第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第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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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写在最后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战略空间。企业进行涉海业务的经营活动时,要特别重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一旦企业违反相应法律法规,轻则行政处罚,重则刑事处罚,还可能面临行政机关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因此,企业应加强生态环境合规体系建设,健全法律风险防控体系,才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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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


作者  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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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硕律师,世礼政府事务团队负责人。长期处理大量涉及政府事务法律业务,能够运用行政机关工作思维解决客户需求,在政府非诉业务有较为深厚的积累,同时能够为行政机关提供切实有效的行政诉讼服务,现担任多家行政机关法律顾问。


作者  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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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律师,长期为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处理行政法律事务,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其他事务。同时积累大量政府非诉事务审查经验,包括行政协议审查、规范性文件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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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礼海法法律服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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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于国家“海洋强国”发展战略,率先聚焦海洋执法领域,致力于打造行业领军专业品牌,是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重点开发的新兴业务领域。


世礼海法律师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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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海洋执法类法律事务,为各类涉海单位、个人提供一体化、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涉海法律服务,涵盖海上刑事案件辩护、大宗涉案财物返还、涉海企业合规建设与刑事风险防范等,更懂涉海法务规则,更懂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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