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粮油进口贸易,因其不仅具备经济意义,而且具有战略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的部分进口商品主要贸易方式量值表显示,2021年1至8月我国仅通过一般贸易这一种进口方式进口的粮食即达10,234万吨,涉及金额2,958.5067 亿元人民币。
我国现有大宗粮油进口贸易,大量采用代理进口的方式:国内的粮油采购商作为委托人,委托具有较强实力和贸易经验的进口贸易商作为代理人,与外商(粮油供应商,下同)签订贸易合同,进口所需粮油。
在该模式下,进口贸易商的身份是粮油采购商的代理人,而非中间商,其主要职责是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以自己名义进口货物,最终根据与委托人粮油采购商的委托合同,将进口的货物交付给粮油采购商。基于代理人身份,进口贸易商最不愿介入也最担心的情况是,出现纠纷时,粮油采购商及/或外商“假戏真做”,不愿直面他们间贸易纠纷,而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要求进口贸易商承担责任。进口贸易商一旦身陷其中,且无法从其委托人粮油采购商处弥补损失,将处于“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针对该现象,从保护代理人及维护代理制度价值角度出发,我国法律规定了“显名代理”情况下,代理人身份的保护方式。在显名代理情况下,外商在与进口贸易商订立外贸合同时,即已知悉进口贸易商的代理身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外贸合同直接约束外商和粮油采购商。假如外商是在与进口贸易商签订外贸合同后才知悉进口贸易商的代理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外商有权选择向粮油采购商或是向进口贸易商主张权利。总而言之,为了解决合同相对人与代理人及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跟据合同相对人在何时知悉代理人代理身份,我国法律做了区分规定:首先,若是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悉,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合同相对人;其次,若是订立合同后方才悉知,则合同可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和代理人,也可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和委托人,合同相对人有选择权。从上述中国法律规定看,进口贸易商如果没有其他特殊考虑,只要在订立外贸合同之时或之前,自己或通过粮油采购商向外商披露其与粮油采购商之间的代理关系,便可产生外贸合同直接约束粮油采购商和外商的法律效果,使自己从外贸合同中“抽身”出来,避免陷入贸易纠纷。然而,在进口贸易商受托采购过程中,其国际大宗粮油的供货商,尤其是世界四大粮商,基本上采用的是FOSFA(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和GAFTA(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提供的标准贸易合同,或是在标准贸易合同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的合同。但无论如何调整,外商往往不会同意变更标准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一旦发生贸易纠纷,需要根据FOSFA或者GAFTA的仲裁规则,适用英国法律进行裁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实质保护进口贸易商的条款,便无法在争议解决中得到适用。大量的中国进口贸易商并不熟悉英国法律关于“显名代理”的规定,但基于商业原因,又不得不接受外商提供的适用英国法的贸易合同。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中国进口贸易商是否能够“置身事外”,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英国法院新判例确立“显名代理”情况下
代理人的地位的认定规则
英国上诉法院2020年11月19日宣判的“Paul Bell vs. Ivy Technology Limited”案件[2020]EWCA Civ 109(以下简称“Bell vs. Ivy案”)中,法院再次讨论了商业交易中,显名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案描述的案件事实,作为股权转让代理人的第一被告Mr. Martin,在以股权持有方(shareholder)名义与作为买方(purchaser)及合同相对人(counter party)的原告Iv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经向Ivy 公司披露了其系第二被告Mr. Bell 的代理人。代理Mr. Bell与Iv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二者实际持有的五家互联网线上博彩公司各自50%股权,Ivy 公司也已知悉该情况,仍同意签订讼争合同。讼争合同签订后,Ivy公司预付了绝大多数合同价款。支付价款后,Ivy公司后续发现五家标的公司存在巨大债务,认为两被告违反合同中的数项承诺和保证,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但两被告未返还,Ivy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发生后,第二被告Mr. Bell认为虽然本案是“显名代理”,但交易合同第15.12条约定合同已经将“第三人”Mr. Bell排除在合同之外,合同不应约束Mr. Bell,即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原告Ivy公司和代理人Mr. Martin。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显名代理情况下,法律推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合同相对人,不约束代理人,除非委托人被明确地排除在合同之外:“……the law will assume (the ‘beneficial assumption’ as Lord Lloyd described it) that the counter party ‘ is willing to treat as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anyone on whose behalf the agent may have been authorized to contract’ unless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r background circumstances expressly or impliedly exclude that possibility.)”
【译文:法律将假定(如劳埃德勋爵所描述的“有利假定”),合同相对人“愿意将任何可能已授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人视为合同的一方”。除非合同或背景情况明确或暗示排除这种可能性。】并且,一审法官还认为,如要将委托人排除在合同当事人外,必须在合同中用清晰的话语表明合同只约束代理人而不约束委托人,且持此观点的当事人具有很重的证明责任。“……the parties were unable to cite any case where a contract as concluded by an agent known to be acting on behalf of an identified principal, but where the contract contained language making it clear that it was the agent and not the principal who was to be bound.”
【译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未能引用任何一个案例,用于说明在授权代理人为显名的委托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已用清晰的话语表明合同只约束代理人而不约束委托人。】“……that there is a heavy burden of persuasion on a party who seeks to argue that a known and identified principal is to be excluded from a contract, and that any such intention must appear clearly and unequivocally from the terms of the parties’ contract.”
【译文:对于试图辩称已知和确定的委托人应被排除在合同之外的一方来说,其说服的责任是很重的,并且任何此类意图都必须在双方的合同条款中被清楚明确地体现出来。】在Mr. Bell提起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官同意一审法官观点,并进一步认为:“I agree with the judge that ……For the reasons explained in Filatona, the burden on Mr. Bell is a heave one to discharge.”
【译文:我同意法官的看法……其原因如Filatona案,Bell 先生对此证明的责任是沉重而难以推卸的。】If clause 15.12 does not get Mr. Bell home, then the other provisions relied upon are unlikely to do so…… Mr. Martin contracted as principal with respect to his own 50% beneficial interest, that is not necessarily in consistent with Mr. Martin contracting as agent for Mr. Bell with respect to Mr. Bell’s 50% beneficial interest.
【译文:如果第15.12条没有让 Bell先生免除责任,那么其他条款也不太可能免除Bell先生责任……如Martin 先生仅以委托人身份就其自己的50%收益权签订合同,这与Martin先生以Bell先生代理人身份就Bell先生的50%收益权签订合同并没有必然的冲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Mr.Bell的上诉请求。进口贸易商做好这2步,
才能“锁定”代理业务中的法律地位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法关于“显名代理”问题的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高度相似性。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均要求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即知晓代理人系以自己名义替委托人签订合同,否则合同无法直接约束合同相对人和委托人。不过,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在于是否在合同中进行了清楚地明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要求在代理人于签订合同前已披露委托人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如果希望合同仍只约束合同相对人与代理人,则需在合同中清楚无误地加以明示。中国法院通常认为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合同相对人未表示反对的,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相对人和委托人;英国法院认为,在代理人于签订合同前已披露委托人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如果未在合同中清晰和明确地说明合同仍只约束合同相对人与代理人,或者未清晰和明确地说明合同不约束委托人,则合同仍可直接约束合同相对人和委托人。简言之,两国均认可在代理人于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已披露委托人情况下,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相对人与委托人,只是中国法未对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人和代理人的情况进行规定,而英国法则要求必须在合同中写明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人和代理人时,合同才不约束委托人。综上所述,针对国内进口贸易商如何“锁定”进口代理业务中自身法律地位问题,我们建议:第一,国内进口贸易商务必在与外商签订合同之时或之前,由自己或通过委托人向外商披露其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并且对此进行存证。第二,要特别留意外商提供的贸易合同条款是否有企图排除委托人合同权利义务,而明确合同只约束合同相对人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的清楚无误的条款。综上,对广大进口贸易商而言,上述英国判例是一项利好,其基本解决了国内进口贸易商最担心的,在进口代理业务中被卷入贸易纠纷的问题。相应地,未来即便仍需接受合同适用英国法,中国进口贸易商在贸易纠纷中“置身事外”的成功率也越来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