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大宗粮油交易中,常会采用公式定价的方式申报进口,即指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在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当中,有些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可能会考虑市场行情的变化、大宗粮油价格被普遍看低等因素,选择以虚构的价格或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
然而,在之后较长的时间里,因各类交易因素的变化,导致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高于申报时的价格,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或因疏忽或因故意,依然沿用固有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及时报告、补税,该类行为不但涉嫌行政违法,甚至会引发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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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发时期,国内企业不允许参与境外期货市场操作。然而全球大豆价格被看空,为对冲风险,被告单位只能委托作为现货交易的外商进行同步平行操作。同时,以贸易之名结算期货操作损益,因此,引发现货交易与期货损益结算混淆。
实际上,“延期点价”是用来确定期货市场的盘面价格,并不是确定现货交易的成交价格。“延期点价”仅是名义上的点价,独立于现货贸易,产生的收支不是现货交易的差额,因此被告人向海关申报的“临时价格”即为现货的实际成交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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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故意应在申报时就形成,被告单位对延期点价是否会造成少缴税款以及正确的申报方式并不明知,被告单位在2014 年公司内部核查前并不知道相关情况。
2014 年 4 月经内部核查形成风险自查报告并得知相关情况,后立即停止了延期点价的操作方式,被告单位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具有走私低报的故意。
涉案货物进出口操作人员系子公司员工,母公司虽有授权子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但母、子公司确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子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母公司的意志。
另有证据表明母公司及子公司主管人员均在事后才得知情况,如要认定单位追认,应有法律规定且单位必须要有具体的作为行为,本案中单位事后明知未补缴税款的行为,不能认定具有走私故意,因此不能认定母公司具有走私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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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