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宗粮油进口贸易中,货损给交易当事各方带来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有些情况下,涉及的金额相当巨大。货损责任的区分以及货损金额的确定,往往是大宗粮油进口贸易或运输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为了证明货损责任,当事各方往往“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使尽浑身解数,向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明材料。这些材料有诸多类型,例如《检验报告》《残损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行业组织意见等;出具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有官方的检验检疫机构如海关1,有商业的检验机构如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CCIC)等。
作为关键定案依据,在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存在差异甚至明显相反的结论时,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差异问题成为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我们试以进口大豆为例,对此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期帮助大宗粮油进口商了解司法实践的态度,并在纠纷处理中做好相应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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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涉案货物系大豆,属于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货物卸货港为京唐港,河北检疫局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对涉案进口货物进行勘查检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条第(1)项的规定2,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河北检疫局对涉案受损货物出具了《残损证书》和《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远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河北检疫局出具的证书的效力。
远南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环球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环球公司不具有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的资质,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河北检疫局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公文书证认定相关货损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应结合买卖合同、起运港品质证书和镇江检验局的报告作为判断货物是否发生损坏的依据。理由有二:
……
其二,镇江检验局作为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履行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职能,其对本案货物作出的检验意见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根据镇江检验局的检验结果,本案大豆的主要或核心指标之一热损伤粒(Heat damage kernels)由起运港的0变为1.20%,超过合同约定的热损伤粒最高0.5%的标准,本院据此认定,货物品质发生了变化,此种变化构成货损。
原告提交的江苏商检公司的验残证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海神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其补充意见中关于热损的认定意见、SGS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货损轻重程度和损失大小的依据,原因具体为……因此,海神公估公司的报告不能推翻镇江检验局对本案货损作出的结论。
其三,江苏商检公司和海神公估公司、SGS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均系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在使用的方法或遵循的规范上,较镇江检验局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证据效力均不及镇江检验局作出的报告,本院对江苏商检公司和海神公估公司、SGS作出的关于货物品质的结论或双标问题的解释均不予采信。
关于船舶抵达钦州港后第1~5舱及第7舱的损失如何确定,北海海事法院认为,作为法定检验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确定“东方先锋”轮运抵钦州港的案涉大豆共计50,922.6吨,同时,该局出具的品质证书确定货损情况和数量为:未被燃油污染但严重热损的货物为1,310.82吨、被燃油污染的货物为32.22吨、其余货物轻微热损,热损粒为7.71%,重量为49,579.56吨。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CCIC)认定本批次残损货物总损失为人民币4,089,009.99元。NYK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法定结论,本院确定船舶抵达钦州港后第1~5舱及第7舱的损失为人民币4,089,009.99元。
至于NYK公司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CCIC)认定的残损数额过高,为此向法院提交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东方先锋”轮大豆运输过程声称受热损案的专家意见》。
本院认为,该专家意见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CCIC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而非是基于对到港的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该中心也无鉴定残损的资质,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酸价升高引起的货损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厦门技术中心5采用的计算公式系根据标准GB1535-2003《大豆油》中对大豆原油的酸值指标的要求,采用相关公式6计算出酸价升高引起的损失,进而确定全船大豆损失数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鉴于太保福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厦门技术中心所使用的计算公式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针对太保福建公司对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提出的质疑,二审法院通知太保福建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并对太保福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还专门向厦门技术中心在本案中的具体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由当事人质证,不存在对太保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和认定的问题。
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厦门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大豆的损失,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再审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并非在本案中首次使用,在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案中厦门技术中心已使用该计算公式计算受损大豆数量,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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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