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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起典型案例说明:进口大宗粮油货损,首先得取得这个证据
发布时间:2021-11-24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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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遥、王泽涛



大宗粮油进口贸易中,货损给交易当事各方带来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有些情况下,涉及的金额相当巨大。货损责任的区分以及货损金额的确定,往往是大宗粮油进口贸易或运输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为了证明货损责任,当事各方往往“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使尽浑身解数,向法院提交一系列证明材料。这些材料有诸多类型,例如《检验报告》《残损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行业组织意见等;出具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有官方的检验检疫机构如海关1,有商业的检验机构如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SGS)、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CCIC)等。

 

作为关键定案依据,在当事各方提交的证明材料存在差异甚至明显相反的结论时,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差异问题成为当事人关注的重点。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我们试以进口大豆为例,对此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期帮助大宗粮油进口商了解司法实践的态度,并在纠纷处理中做好相应准备。



01

2种证据的“江湖地位”

①公文书证,究竟算不算数?
 
案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远南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52号]

【裁判要旨】涉案货物系大豆,属于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口商品。货物卸货港为京唐港,河北检疫局作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对涉案进口货物进行勘查检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条第(1)项的规定2,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河北检疫局对涉案受损货物出具了《残损证书》和《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远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河北检疫局出具的证书的效力。


远南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环球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环球公司不具有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的资质,一审、二审法院对该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


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河北检疫局出具的公文书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公文书证认定相关货损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二:道道全粮油岳阳有限公司与沙米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385号]
 
原、被告双方围绕货物是否发生损坏,也即货物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装货港品质证书、镇江检验局的品质证书、江苏商检公司出具的验残证书、海神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SGS报告。
 

本院认为,应结合买卖合同、起运港品质证书和镇江检验局的报告作为判断货物是否发生损坏的依据。理由有二:


……

 

其二,镇江检验局作为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履行对进口货物的检验检疫职能,其对本案货物作出的检验意见具有权威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应予采信。根据镇江检验局的检验结果,本案大豆的主要或核心指标之一热损伤粒(Heat damage kernels)由起运港的0变为1.20%,超过合同约定的热损伤粒最高0.5%的标准,本院据此认定,货物品质发生了变化,此种变化构成货损。

 

原告提交的江苏商检公司的验残证书及其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海神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其补充意见中关于热损的认定意见、SGS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货损轻重程度和损失大小的依据,原因具体为……因此,海神公估公司的报告不能推翻镇江检验局对本案货损作出的结论

 

其三,江苏商检公司和海神公估公司、SGS对货物的检验行为,均系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在使用的方法或遵循的规范上,较镇江检验局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证据效力均不及镇江检验局作出的报告,本院对江苏商检公司和海神公估公司、SGS作出的关于货物品质的结论或双标问题的解释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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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法定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验残证书》、品质证书等均系公文书证,对证明进口大豆货损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主要理由如下3
 
第一,进口大豆依法属于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
 
属地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权对进口大豆进行勘查检验。所谓公文书证,一般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程序、方式所制作的书证。如上述两个案例中所认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须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大豆出具《验残证书》、品质证书,该等证书均属公文书证的范畴。
 
第二,若一方当事人对该等公文书证不予认可,则需要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
 
上述两案例中,虽然当事人为了反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验残证书》、品质证书,提供了其他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其中不乏由SGS公司这样国际公认的公司出具的报告,但该等报告不足以推翻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2019年修正后的《证据规定》已经将2008年修正的《证据规定》第77条删除,但该条确立的证据效力判断原则被吸收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4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亦即公文书证证明效力优先不再是法院判断证据证明力高低的“原则”,而是直接用以认定各类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说明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更高了。
 
②专家意见,究竟算不算数?
 
案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与NYK散货船(韩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129号]

关于船舶抵达钦州港后第1~5舱及第7舱的损失如何确定,北海海事法院认为,作为法定检验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确定“东方先锋”轮运抵钦州港的案涉大豆共计50,922.6吨,同时,该局出具的品质证书确定货损情况和数量为:未被燃油污染但严重热损的货物为1,310.82吨、被燃油污染的货物为32.22吨、其余货物轻微热损,热损粒为7.71%,重量为49,579.56吨。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CCIC)认定本批次残损货物总损失为人民币4,089,009.99元NYK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法定结论,本院确定船舶抵达钦州港后第1~5舱及第7舱的损失为人民币4,089,009.99元。


至于NYK公司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CCIC)认定的残损数额过高,为此向法院提交农业部谷物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关于“东方先锋”轮大豆运输过程声称受热损案的专家意见》。


本院认为,该专家意见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CCIC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而非是基于对到港的涉案货物进行实际检验后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且该中心也无鉴定残损的资质,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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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18号)]

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酸价升高引起的货损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厦门技术中心5采用的计算公式系根据标准GB1535-2003《大豆油》中对大豆原油的酸值指标的要求,采用相关公式6计算出酸价升高引起的损失,进而确定全船大豆损失数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鉴于太保福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厦门技术中心所使用的计算公式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针对太保福建公司对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提出的质疑,二审法院通知太保福建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并对太保福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还专门向厦门技术中心在本案中的具体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由当事人质证,不存在对太保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和认定的问题。


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厦门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大豆的损失,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再审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并非在本案中首次使用,在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案中厦门技术中心已使用该计算公式计算受损大豆数量,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最主要的裁判观点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从证据证明力角度看,专家辅助人意见显然低于公文书证。
 
然而,专家辅助人意见并不因此就显得很“鸡肋”,其仍然有存在的重要价值和意义。
 
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意见并不鲜见,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方式,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专家意见,主要目的多在证明对方当事人证据(特别是检验报告)存在错误,例如在检验时机、检验方法以及得出检验结论是否存在严谨的科学依据等方面。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出现,是我国法律为了克服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专业知识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22条中。专家辅助人可以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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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豆货损中的《验残证书》《品质证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文件通常出自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但同时该等证书也涉及货损勘察、取样、化验等专业性问题。这部分证据既有其科学性的一面,也有其主观性的一面。当其结论未能展现直接的客观结果或者客观证据,而仅仅基于科学推论得出时,该等证据往往存在被质疑的空间,可能被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翻。专家辅助人的重要价值便在此得以体现。7
 
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及时取得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时,聘请专家辅助人“挑刺”往往是一种“无奈”但可能行之有效的选择。专家辅助人意见有助于法官全面检视《验残证书》等鉴定报告所涉的专业性问题,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值得注意的是,一份纯粹理论分析,反驳意见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专家意见》,往往难于被法院采信。如案例二所示,太保福建公司为申请再审,邀请中国顶级大豆生产研究专家以及外国著名专家出具报告,旨在推翻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使用的“拉番公式”,但最高院仍认为太保福建公司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推翻案涉检验报告,以此为重要理由驳回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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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大宗粮油进口商「自保」的规则

综上,大宗粮油进口商能否在大宗粮油国际贸易货损纠纷中很好地保护自己,证据的选择和获取至关重要。
 
我们建议,进口商一旦发现货损或可能发生货损,即便该商品不属于法定检验商品,也可以第一时间与海关的检验检疫机构取得联系,申请并争取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形成检验报告,以此作为判定货损责任和程度的重要依据8
 
假如检验结论对己方不利,应尽快获得专家辅助人意见,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对检验结论进行综合分析,以期达到“足以推翻”检验报告的效果。
 
总之,从货损责任证明材料的“江湖地位”角度入手准备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是大宗粮油进口商在处理纠纷时应时刻绷紧的重要神经。我们希望通过本文可以给大宗粮油进口商带来启发,在应对此种情况时,尽可能地降低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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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因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已不再存在,目前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法定部门是海关。

[2] 《证据规定》(2008年修改)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3] 主要理由部分参见王淑梅主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136页

[4]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5] 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

[6] 指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案中厦门技术中心创设的“拉番公式”

[7] 以上内容参见王淑梅主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136-137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3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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