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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家“避坑指南”之钱不能乱借篇
发布时间:2024-05-06 作者:

引言

上一期我们讲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将向银行借贷的款项以高利转借给他人可能触发刑事风险,实际上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贷的过程中,许多民营企业为了满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放贷要求,对相关材料如购销合同、银行流水、企业资产负债表等进行“加工”,殊不知该种行为很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以厦门某雨具公司骗取贷款案为例。该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公司实际经营者孙某虚构其对厦门某物流公司存在应收账款的事由,向民生银行申请取得“有追索权国内卖方保理授信”人民币1000万元,在上述授信期间,该公司先后七次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文件,其中第一起贷款与第五起贷款,孙某授意物流公司员工潘某代表物流公司在其办公场所内使用虚假的物流公司公章,并在孙某实现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贷款材料上盖章,或授意潘某在其公司办公场所内接待银行核实材料的工作人员,制造其将对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民生银行的假象,由此申请到银行共计2420万元的贷款。后因巨额贷款无法收回,银行对该数笔贷款进行审查,发现该公司对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存在虚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前五笔贷款雨具公司已按期还本付息,后二笔贷款仍有本金426万余元未按时归还银行。


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某雨具公司、孙某及潘某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对厦门某雨具公司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孙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潘某在第一起贷款和第五起贷款中起辅助作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后潘某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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